
宣 瑄
乾成律师事务所 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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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对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实缴出资义务的明文规定
2023年5月1日施行的《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简称《登备办法》)对新设私募基金管理公司的实缴金额有明文限制,即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以下简称《登记指引1号》)的相关规定, 提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公司应在市场主体工商登记之日起12个月内应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协会”)提请办理登记, 股东应以货币出资且实缴货币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以确保有足够的资本金保证机构有效运转,境外出资人应当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出资。
第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并持续符合下列要求:
(一)财务状况良好,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对专门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公司法》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本条不仅针对新设公司,新规之前已经设立的存量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新《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也应逐步调整至规定的期限以内。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八条 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发起人的出资,适用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规定。
第二百六十六条 本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登备办法》和《登记指引1号》明文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公司的实缴货币资本金额标准,新《公司法》对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额缴足期限有明确规定。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属于新《公司法》项下的公司主体,因此,私募基金行业从业人员应密切关注新《公司法》的相关条文规定。


两类私募基金管理公司的实缴出资义务
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应根据新《公司法》相关内容根据自身不同情形,有条不紊地落实法定实缴出资义务,如不能补足出资额应按法定程序进行定向减资或执行股东失权。有两类私募基金管理公司的实缴出资义务值得关注,即新设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和存量私募基金管理公司。
(一) 新设私募基金管理公司
对于新《公司法》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后新设立的私募管理公司,其认缴出资的缴付期限应当严格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履行,即新设私募管理公司的全体股东应当在该管理人设立之日起五年内完成其认缴出资的实缴义务,出资期限应当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
根据《登备办法》的明文规定,新《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实缴的期限限制对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和低于1000万元注册资本的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新设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均没有实质性影响;对于注册资本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新设私募管理公司,除应在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前实缴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外,其剩余全部认缴出资应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主体设立之日起五年内完成足额实缴。
(二) 存量私募基金管理公司
对于新《公司法》施行时尚未完成认缴出资全部实缴的存量私募基金管理公司,需结合其公司最新章程,在2027年6月30日前更新其章程内容,对其实缴出资期限做出以下调整:
1. 对于章程规定需在2032年6月30之前(含当日)完成全部认缴出资对应实缴出资义务的存量私募管理公司而言,其章程有关实缴出资期限的规定无需调整;
2. 对于章程规定全部认缴出资对应实缴出资期限在2032年6月30日之后的存量私募管理公司,其章程有关实缴出资期限需调整至2032年6月30日之前(含当日);
3. 如对于补缴尚未完成认缴出资存在困难的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则可以考虑在2027年6月30日前向公司其他股东申请完成公司定向减资的工作,从而避免股东面临限期实缴出资的压力,但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日后如有出资需求, 也可以再进行增资。值得一提的是,新《公司法》对减资规则进行了完善, 包括但不限于新增一般减资程序与简易减资程序的区分、规定违法减资的法律责任等。除另有规定外, 如在2024年7月1日前进行减资, 则仍按照现行《公司法》办理减资手续; 如在2024年7月1日后进行减资, 则应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
4.如果未主动协商进行定向减资的,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根据新《公司法》的要求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执行股东失权制度,该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私募基金投资法律尽调建议
关于新《公司法》项下的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实缴出资义务,专业律师在对私募基金投资项目进行法律尽职调查时,建议重点关注以下三个层面:
(一) 原始股东是否完成实缴
在新《公司法》实施前,目标公司原始股东普遍存在注册资本未实缴到位的情况,而通常私募基金在对被投企业进行投资时,会将被投企业原始股东全部实缴到位作为出资先决条件之一。新《公司法》修订后,律师在法律尽调过程中,需重点关注创始人股东注册资本的具体实缴情况,在核查过程中应当要求公司提供第三方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专项审计报告。如未聘请第三方机构进行验资,应当要求股东出具本人与公司账户之间备注“投资款/出资款”的汇款记录,辅以股东名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工商变更登记资料等对股东资格进行确认的文件。对于已经完成投资的私募基金,需筛查被投企业原股东的出资情况,存在尚未实缴到位情形的,律师应关注其未能实缴的原因、后续实缴计划及出资能力,并落实在书面协议中,考虑就原始股东未来可能无法实缴的事项在交易文件或协议中设置相应的预防条款亦或违约责任条款。
(二) 继受股权是否完成实缴及是否存在出资瑕疵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三)股东失权制度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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