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反腐败持续地进行,更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国有企业高管被官宣落马,同时也有家属或者特定关系人(包括近亲属、情人或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被牵连其中,成为共同犯罪的参与者。作为家属,即使未参与其中,在嫌疑人被留置之后,一般都会处于长期的焦虑之中,主要源于对自己享有的权利、面临的风险以及案件方向的没有认知。本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下称“《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下称“《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规定逐一讲解被留置人家属的权利以及涉案风险,以便被留置人家属做到深入认知了解,理性应对。
被留置人家属的权利
一、知情权
(一)留置知情权
《监察法》第五十条规定“采取管护或者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干扰证人做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解除管护或者留置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该条明确规定了办案单位应当在采取管护或者留置措施后二十四小时之内通知家属。至于通知的方式根据实际情况会有所不同,如果犯罪嫌疑人家属在场那么应当现场送达《留置通知书》,如果不在现场一般会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
(二)涉嫌罪名准知情权
关于被留置人员涉嫌的具体事实和罪名一般是家属最想了解的内容。但从司法实践可知,从有利于侦查、案情保密,为了防止可能存在的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干扰证人做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出现的角度考虑,一般办案机关不会告知家属具体事实,或者仅告知涉嫌的部分罪名,又或者《留置通知书》仅写明“涉嫌职务犯罪”。
家属不必为此焦虑,从底层逻辑上来讲,即使知道具体罪名或者事实,作为家属也没有方法改变事实或者阻碍侦查,反而徒增烦恼,要放弃有罪逃避追究的幻想。要相信作为非法律人士或者即使是法律人士,在办案机关专业、高压的侦查背景之下,几乎没有可能通过对抗或者伪证、串供等手段逃避处罚。
(三)留置时间知情权
《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延长留置时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被留置人家属会在第一时间知晓被留置人延长留置时间的事实,让家属能够了解被留置人的最新情况。
《监察法》第四十八条 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或者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
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监察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调查终结的,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省级以上监察机关在调查期间,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另有与留置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职务犯罪或者同种的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职务犯罪,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或者决定,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计算留置时间。留置时间重新计算以一次为限。
另外,《监察法》第五十条还规定首次留置时间应为三个月,重大复杂等案件可以延长三个月,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经国家监委同意还可以延长二个月。省级以上监察机关在调查期间,如发现不同种或同种但影响罪名与量刑的重大职务犯罪,还可以再重新计算一次留置期限。所以如果是省级以上监察机关调查的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留置时间最长可能为14个月。但是,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案件的留置期限为3个月或6个月。
(四)变更强制措施知情权
《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除无法通知的以外,监察机关应当在采取责令候查措施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责令候查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当面通知的,由有关人员在《责令候查通知书》上签名。无法当面通知的,可以先以电话等方式通知,并通过邮寄、转交等方式送达《责令候查通知书》,要求有关人员在《责令候查通知书》上签名。有关人员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上述法条规定了被留置人家属对于变更强制措施的知情权,对通知时效和通知方式都有明确的要求,确保被留置人家属及时知晓被留置人情况。对于责令候查措施的适用以及申请的提出,后文将予以说明。
(五)移送检察院知情权
《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案件依法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留置措施自犯罪嫌疑人被执行拘留时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移送起诉的案卷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对已经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在执行拘留时告知。”
按照该规定,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在收到移送起诉的案卷材料后三日内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允许律师会见。但是,对于已采取留置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由于先行拘留由公安机关执行,在犯罪嫌疑人押解到看守所前,检察机关无法告知辩护权,因此,《规则》规定应当在“执行拘留时”告知。
司法实践中,家属可以提前适时地与办案人员沟通,办案人员一般会告知移送时间和受理的检察院,以便于家属及时委托律师向检察院提交委托手续并阅卷。
二、对办案机关违规行为申诉权
《监察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利害关系人有权向该机关申诉:(一)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或者禁闭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或者变更的;(二)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超出涉案范围的财物的;(三)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不解除的;(四)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五)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或者侵害企业经营者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关于办案程序、强制措施超期的情形很少见,但超范围查封且不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况并不罕见。对于明显不属于涉案财产的家庭成员合法财产、企业合法财产的查封、扣押,家属或其委托律师应适时地提出解封申请。
《监察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属实的,及时予以纠正。”
《监察法》同时还规定了受理申诉案件的办理期限及申诉人权利救济方式,保障了被留置人家属的申诉权。当然,申诉应本着实事求是、妥善沟通的原则,解决超范围查封问题。
三、协助退赃权
《监察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经调查,对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
责令退赔一般在基本事实查清、移送检察院之前,由于犯罪嫌疑人被留置,无法处理退赃问题,大部分案件由家属协助完成,比如由家属协助处理股票账户、房产或者境外财产等资产。当然,家属也可以主动与办案人员沟通,寻求主动退赃的机会。
在监察机关只查封了动产、不动产财产,没有查封银行存款的条件下,即使财产价值可以覆盖退赃数额,那么家属也可以主动以货币的方式退赃以取得主动退赃的机会,而不是等待判决后对财产拍卖,丧失从宽处罚的机会。
另外,家属还可以提前缴纳罚金。退赃环节可以在检索办案机关所在地案例的基础上,一并提前缴纳罚金,虽然法律没有规定必须要在判决之前缴纳罚金,但从逻辑上讲,罚金与退赃一样早晚都要缴纳。如果不缴纳,人民法院将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同时也会影响服刑期间的减刑。而如果提前缴纳,可以最大程度地展现悔过态度,以换取最大限度的从轻判决。
四、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权
《监察法》第五十条“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变更管护、留置措施。监察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申请变更措施是《监察法》赋予职务犯罪案件家属价值最高、最重要的权利,但是权利是否可以取得变更成功的结果还是要取决于案件基本面。
《监察法》第二十三条 被调查人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对其采取责令候查措施:
(一)不具有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案情重大复杂、可能逃跑自杀、可能串供毁灭证据的)所列情形的;(二)符合留置条件,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三)案件尚未办结,但留置期限届满或者对被留置人员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四)符合留置条件,但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责令候查措施更为适宜的。
《监察法》规定的责令候查措施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保候审为同一概念,适用规则基本一致。除上述法定采取责令候查措施的情形外,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应当符合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数额较小并积极退赃、认罪认罚等条件,或者主动交代事实对侦破案件起到关键作用的行贿人,家属或委托律师可以在案件事实基本查清,已经退赃的情况下,在移送检察院之前,适时的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为责令候查。
五、获取律师帮助权
留置期间,律师虽然不能直接为被留置人员提供法律帮助,但是可以为家属提供法律帮助,以保障上述权利的实现,同时可以规避家属在案件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这期间的帮助权仅限于法律咨询和法律文书起草,同时也包括必要的心理咨询与情感疏导。
被留置人家属面临的风险
一、共同犯罪嫌疑人
在职务犯罪行为发生过程中,家属如果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并参与案件,从中介绍、协调、帮助请托,或者家属明知是贿赂款还帮助收受款项,可能构成共同犯罪。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意见”)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所以,从《意见》等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不管是事前还是事中、事后,只要明知存在权钱交易,不管是主动发起还是提供帮助收款,均属于受贿罪共犯。
二、案发后成为妨害司法犯罪行为人
笔者在办案过程中发现,不管是职务犯罪还是其他犯罪,越来越多的嫌疑人家属在侦查过程中,被发现存在帮助嫌疑人伪造、毁灭证据、串供、转移财产赃款等行为,因此被牵连导致身陷囹圄,我们称之为本罪之外的衍生犯罪。主要涉及的罪名为:
(一)【伪证罪】
《刑法》第三百零五条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实践中,部分家属因心存侥幸,试图通过编造虚假信息为被留置人“开脱”,或隐瞒与案件关键情节相关的事实,此类行为极易触发伪证罪的法律风险。
(二)【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此类行为的核心在于“主动干预证人作证过程”,常见情形包括:以言语威胁、人身恐吓等方式,逼迫知晓案件真相的证人拒绝向办案机关提供证言;以金钱、财物、房产等利益为诱饵,收买证人使其作虚假陈述或隐瞒关键事实;甚至指使他人冒充证人,向办案机关提供与真实情况不符的“证言”,干扰案件调查方向。
(三)【洗钱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提供资金帐户的;(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四)跨境转移资产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职务犯罪中的贪污罪、受贿罪等均属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家属若协助被留置人处理此类犯罪所得,通过复杂手段掩盖资金来源与性质,可能构成洗钱罪。关于转移资金、资产,大部分都会留痕,不能说明资金去向的也会被推定转移资产,构成洗钱罪。
(四)【窝藏、包庇罪】
《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包庇罪的风险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被留置人被采取留置措施前,若家属明知其已涉嫌职务犯罪,仍为其提供资金、藏匿地点,帮助其逃避办案机关调查;二是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家属故意向办案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掩盖被留置人的犯罪事实。
因此,所以律师在接受家属委托或者咨询时,首先需要解决、提醒的是家属不要做妨害司法的行为。
上文已提及,从本质上讲,家属根本没有能力、没有专业性做到帮助嫌疑人逃避处罚,大概率的结果还是让自己成为犯罪嫌疑人。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即使改变了一些证据,还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事实。家属如果去做妨害司法的事情,不但不能帮助被留置人,还有可能会使被留置人判罚更重,同时也会使自己身陷囹圄。
职务犯罪案件可能的走向
职务犯罪案件自被留置人被采取留置措施起,通常会依据案件事实、证据情况及法律规定,呈现不同的处理走向,具体如下:
一、撤销案件
《监察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监察机关经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撤销案件,并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
撤销案件后,监察机关应当制作《撤销案件意见书》,同时需及时解除对被留置人的留置措施,并通知其所在单位和家属;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若与案件无关或无需继续保全,应当依法解除相关措施并返还。
二、移送审查起诉
《监察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其(四),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当监察机关经调查确认,被留置人涉嫌职务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时,需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如检察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将会向人民法院起诉,如认为证据不足,可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
三、不予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做出不起诉决定的通常需要满足“证明其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要件,以此认定不满足起诉条件,具体还需进行个案分析。
综上所述,在职务犯罪案件从调查到审结的全流程中,被留置人家属的角色既涉及权利的行使,也伴随风险的防范,更需对案件走向有清晰认知。唯有以“尊重法律、理性应对”为原则,才能在维护合法权益的同时,最大限度降低案件对家庭的负面影响,平稳度过特殊时期。
特别声明
李金宝
乾成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金融犯罪业务中心主任
个人简介
李金宝律师,现为乾成律师事务所刑事部金融犯罪业务中心主任,高级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商事犯罪预防与辩护专业委员会委员。执业十余年,专注刑事辩护领域,积累了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曾代理一审判决无罪案例、不起诉案例,并推动张某某诈骗案17年后启动再审,该案件系太原中院近年来首例决定再审的刑事案件。
业务领域
刑事辩护 | 企业刑事风险防控 | 重大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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